總理 李強 ???
2024年6月6日 ??
公平競爭審查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公平競爭審查工作,促進市場公平競爭,優化營商環境,建設全國統一大市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起草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以及具體政策措施(以下統稱政策措施),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起草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開展公平競爭審查。
第三條 公平競爭審查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黨和國家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
國家加強公平競爭審查工作,保障各類經營者依法平等使用生產要素、公平參與市場競爭。
第四條 國務院建立公平競爭審查協調機制,統籌、協調和指導全國公平競爭審查工作,研究解決公平競爭審查工作中的重大問題,評估全國公平競爭審查工作情況。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公平競爭審查工作機制,保障公平競爭審查工作力量,并將公平競爭審查工作經費納入本級政府預算。
第六條 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指導實施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督促有關部門和地方開展公平競爭審查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在本行政區域組織實施公平競爭審查制度。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公平競爭審查工作情況納入法治政府建設、優化營商環境等考核評價內容。
第二章 審查標準
第八條 起草單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或者變相限制市場準入和退出的內容:
(一)對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行業、領域、業務等違法設置審批程序;
(二)違法設置或者授予特許經營權;
(三)限定經營、購買或者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以下統稱商品);
(四)設置不合理或者歧視性的準入、退出條件;
(五)其他限制或者變相限制市場準入和退出的內容。
第九條 起草單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動的內容:
(一)限制外地或者進口商品、要素進入本地市場,或者阻礙本地經營者遷出,商品、要素輸出;
(二)排斥、限制、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經營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三)排斥、限制或者變相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政府采購、招標投標;
(四)對外地或者進口商品、要素設置歧視性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價格或者補貼;
(五)在資質標準、監管執法等方面對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經營設置歧視性要求;
(六)其他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動的內容。
第十條 起草單位起草的政策措施,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或者未經國務院批準,不得含有下列影響生產經營成本的內容。
(一)給予特定經營者稅收優惠;
(二)給予特定經營者選擇性、差異化的財政獎勵或者補貼;
(三)給予特定經營者要素獲取、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社會保險費等方面的優惠;
(四)其他影響生產經營成本的內容。
第十一條 起草單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影響生產經營行為的內容:
(一)強制或者變相強制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或者為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提供便利條件;
(二)超越法定權限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為特定經營者提供優惠價格;
(三)違法干預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要素的價格水平;
(四)其他影響生產經營行為的內容。
第十二條 起草單位起草的政策措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沒有對公平競爭影響更小的替代方案,并能夠確定合理的實施期限或者終止條件的,可以出臺: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和發展利益的;
(二)為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增強國家自主創新能力的;
(三)為實現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救災救助等社會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審查機制
第十三條 擬由部門出(chu)臺的政(zheng)策(ce)措(cuo)施,由起(qi)草單位(wei)在(zai)起(qi)草階(jie)段開展(zhan)公平競爭審查。
擬由(you)多個部門(men)聯合出臺的(de)政策措施,由(you)牽頭(tou)起草單位在起草階段開(kai)展公平競爭審查。
第十四(si)條 擬由縣級以上人(ren)(ren)民(min)(min)政(zheng)府(fu)出臺(tai)或者提請本級人(ren)(ren)民(min)(min)代表大會(hui)及其常務委員會(hui)審(shen)議的政(zheng)策(ce)措(cuo)施(shi),由本級人(ren)(ren)民(min)(min)政(zheng)府(fu)市(shi)場(chang)監(jian)督管理部門(men)會(hui)同(tong)起草(cao)(cao)(cao)單位在起草(cao)(cao)(cao)階段(duan)開(kai)展公平競爭審(shen)查(cha)。起草(cao)(cao)(cao)單位應當(dang)開(kai)展初(chu)審(shen),并將政(zheng)策(ce)措(cuo)施(shi)草(cao)(cao)(cao)案和(he)初(chu)審(shen)意(yi)見送市(shi)場(chang)監(jian)督管理部門(men)審(shen)查(cha)。
第十五條(tiao) 國家鼓勵(li)有條(tiao)件的地區(qu)探(tan)索建立(li)跨區(qu)域、跨部門的公(gong)平競爭審查工作機制。
第十六條 開展公平競(jing)爭審查,應(ying)(ying)當(dang)聽(ting)取有關經營(ying)者(zhe)、行業協會(hui)(hui)商會(hui)(hui)等利害關系人關于公平競(jing)爭影(ying)響的意見。涉(she)及社(she)(she)會(hui)(hui)公眾利益的,應(ying)(ying)當(dang)聽(ting)取社(she)(she)會(hui)(hui)公眾意見。
第十七條(tiao) 開展公平競爭(zheng)審(shen)查,應(ying)當(dang)按照本條(tiao)例規定的審(shen)查標(biao)準,在評估對公平競爭(zheng)影響后,作出審(shen)查結論(lun)。
適(shi)用本條例第十二條規(gui)定的,應(ying)當在(zai)審查結論(lun)中(zhong)詳(xiang)細說(shuo)明。
第(di)(di)十八條(tiao)(tiao) 政策(ce)措(cuo)施未經公平(ping)競爭(zheng)審查,或者經公平(ping)競爭(zheng)審查認為違反本條(tiao)(tiao)例第(di)(di)八條(tiao)(tiao)至(zhi)第(di)(di)十一條(tiao)(tiao)規定且不符(fu)合第(di)(di)十二條(tiao)(tiao)規定情形的,不得出(chu)臺。
第(di)十九(jiu)條(tiao) 有關部門和單位、個人對(dui)在(zai)公平競爭審(shen)查(cha)過程中知悉的國(guo)家(jia)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依法(fa)予以保密。
第四章 監督保障
第二十條 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強化公平競爭審查工作監督保障,建立健全公平競爭審查抽查、舉報處理、督查等機制。
第二十一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建立健全公平競爭審查抽查機制,組織對有關政策措施開展抽查,經核查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應當督促起草單位進行整改。
市場監督管(guan)理部門應當向本(ben)級人(ren)民(min)政府報告(gao)抽查情況,抽查結果可以向社會公開(kai)。
第二十(shi)二條 對(dui)違反本條例規定(ding)的政策(ce)措(cuo)施,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市場(chang)監督管理(li)部(bu)門舉(ju)(ju)報(bao)。市場(chang)監督管理(li)部(bu)門接到舉(ju)(ju)報(bao)后,應當及時處理(li)或者轉送(song)有關(guan)部(bu)門處理(li)。
市場(chang)監督(du)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bao)的電話、信箱或(huo)者電子郵件地(di)址。
第二十三(san)條 國務院定期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平競爭(zheng)審查工作機制建設情(qing)況(kuang)、公平競爭(zheng)審查工作開展(zhan)情(qing)況(kuang)、舉報處理情(qing)況(kuang)等開展(zhan)督查。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fu)責具體實施。
第二十四條 起草(cao)單位(wei)未(wei)依照本條例規定開(kai)展(zhan)公(gong)平競爭審(shen)查,經(jing)市(shi)(shi)場監督(du)管理部(bu)(bu)門督(du)促(cu),逾期(qi)仍(reng)未(wei)整(zheng)改的,上一級市(shi)(shi)場監督(du)管理部(bu)(bu)門可(ke)以對其負責人(ren)進行約談。
第(di)二(er)十(shi)五(wu)條 未依(yi)照(zhao)本條例規定開展(zhan)公平競(jing)爭審(shen)查(cha),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對起草(cao)單(dan)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ren)員和其他(ta)直接責任人(ren)員依(yi)法給予處(chu)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di)二十六條(tiao) 國務(wu)院市場(chang)監(jian)督(du)管理部門根據本條(tiao)例制定(ding)公平競爭審查的具體(ti)實施(shi)辦法。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zi)2024年8月1日起施行。